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对于被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信息,如何进行辩护可以考虑一下:
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例如在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通过车载GPS定位器获取的定位信息,能够实时反映胡某某和董某某的具体位置,法院将其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广义上涉及轨迹的信息范围较宽,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如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二审法院认为航班信息内容无法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的具体实时地理坐标,难以对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
获取方式多样但需具有实时性: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的方式有多种,除了常见的GPS定位、车载定位设备外,还可以通过人力跟踪等传统方式获取。但无论何种方式,关键在于信息具有实时性,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当下的位置状况。例如,通过派人跟踪他人并实时记录其行动轨迹,也属于获取行踪轨迹信息,但如果获取的是事后整理的他人历史活动轨迹记录,则不符合要求。
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一旦该类信息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这也是法律将其作为高度敏感信息,设置较低入罪门槛的原因。
入罪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达五百条以上的,升档量刑。综合情节判断:除了信息数量,还需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幅度。如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若存在曾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等情形,入罪的数量、数额标准会减半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似是而非的信息,需要依据上述标准进行排除。例如,对于一些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即使其可能包含轨迹相关内容,也不应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同时,对于一些虽然涉及轨迹但缺乏实时性、与人身安全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也不应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